• 索 引 号:QZ00122-0500-2022-00020
    • 备注/文号:泉农执法〔2022〕5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农业农村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2-02-28
    泉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发布2021年度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时间:2022-02-28 10:35

      各县(市、区)、泉州台商投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根据《泉州市农业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要求,为总结农业执法经验,指导和规范农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促进农业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市农业农村局从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推荐的32卷农业行政处罚卷宗中整理甄选了2个案例,作为2021年度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现予印发,供各县(市、区)参考借鉴。 

      泉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2月25日

     

     

    2021年度泉州市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一、丰泽区蔡某某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案(泉农(动监)指导1号

    【案情摘要】2021年7月,泉州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反映有人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泉州市农业农村局立即行动,组织执法人员多次蹲点摸排和暗访调查,发现该非法设立的屠宰场违法屠宰的生猪数量较大,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遂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7月6日凌晨,该局联合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发现该屠宰场正在违法进行生猪屠宰活动。泉州市农业农村局遂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该屠宰场地系本案违法嫌疑人蔡某某所有,并以租用方式提供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处理结果】泉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版)第三十条规定,参照福建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蔡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相关规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版)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福建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百六十七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指导意义】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加强生猪屠宰监管,对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猪肉消费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当前,生猪屠宰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此类违法行为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度大,需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在前期摸排基础上,判断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联合公安机关进行现场突击检查。经调查,发现蔡某某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就违法活动的来龙去脉、违法所得、情节轻重等案件情况对蔡某某、黄某某及关键证人开展询问调查,在调取前述主观证据的同时,还严格依规、依法收集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客观证据,调取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蔡某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泉州市农业综合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生效施行前,农业农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在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泉州市农业综合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生效施行后,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适用原则,应当适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版)、《福建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泉州市农业农村局还向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建议函》,要求其组织协调当地街道办事处对非法私宰窝点场所进行取缔,并组织力量在辖区内进行排查,坚决杜绝私屠滥宰现象,确保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综上,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二、石狮市易某某使用禁用农药案(泉农(农药)指导1号)

    【案情摘要】石狮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石狮市某农业种植户易某某种植的苦瓜进行农产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在易某某种植的苦瓜中检出“氧乐果”含量0.30(mg/kg),标准要求0.02(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农药“氧乐果”在农业部《禁限用农药名录》中为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即只要在食用农产品种植环节使用禁用农药,就涉嫌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石狮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立案调查,对当事人种植农场、存放农药的仓库进行检查,调取了相关手机微信截屏等证据,并对农药玻璃空瓶进行扣押。同时,该局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告知其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检,当事人表态不申请复检。经进一步查明,抽检批次的苦瓜共374公斤,已被采收销售到某批发市场,无法追回。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石狮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石狮市公安局。 

    【处理结果】石狮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相关规定】《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农业部《禁限用农药名录》、《福建省食品安全执法联动工作规范》

    【指导意义】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的农药,直接威胁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石狮市农业农村局在对当事人的种植农场进行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检中发现违法线索。执法人员在收到检验报告显示监督抽检的苦瓜中含有禁用农药“氧乐果”成分后,即对该种植农场进行检查,现场拍照,对现场发现的农药空瓶进行扣押,调取手机微信截屏,询问当事人易某某及其妻子,查清了违法事实,固定了违法证据,并按照《福建省食品安全执法联动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为司法机关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有力支撑,充分体现了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有机衔接形成的强大合力,为查处类似使用禁用农药案件提供了示范。同时,该案的查处对在农产品中使用禁用农药的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强大震慑,为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