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22-0400-2021-00035
- 备注/文号:泉农(动监)告〔2021〕2号
- 发布机构:执法支队
- 公文生成日期:2021-03-24
当事人:泉州市洛江区副食品有限公司河市牲畜屠宰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MA32XYR84N
负责人:陈德苍
当事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2月23日我局接到省农业农村厅转来的群众举报件,反映屠宰户占绍钱于2月16日将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福建省动物准调证明》的80头生猪载入泉州市洛江区副食品有限公司河市牲畜屠宰场屠宰。2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本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生猪屠宰记录台账,存在未如实记录屠宰占绍钱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问题。
执法中,本机关执法人员做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3月2日对河市牲畜屠宰场场长曾明理作了询问笔录。现查明:当事人于2月17日屠宰占绍钱(外号三明)生猪80头,《泉州市洛江区副食品公司定点屠宰收猪、收款情况表》2月16日有记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进厂(场)验收和宰前检验记录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和宰后检验记录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表》2月17日均没有相关记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21年3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泉州市洛江区副食品有限公司河市牲畜屠宰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负责人陈德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主体。
2.2021年3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被委托人曾明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受负责人委托全权处理此案相关事宜。
3.2021年3月2日,被委托人曾明理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事实。
4.2021年2月24日,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2021年3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泉州市洛江区副食品公司定点屠宰收猪、收款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2月16日收入屠宰占绍钱(外号三明)生猪80头。
6.2021年3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进厂(场)验收和宰前检验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占绍钱生猪来源的事实。
7.2021年3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和宰后检验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占绍钱生猪产品流向的事实。
8.2021年3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占绍钱生猪产品流向的事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3月16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泉农(动监)告〔202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陈述申辨的权利。
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适用《福建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61项轻微档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地址:东海大街东海湾文园1号;执收单位编码:00300100114;项目编码:713;帐号:501005396100001018;户名:泉州市财政局(待报解罚没收入))缴交罚没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交款后将《福建省行政处罚款收据》第四联送交泉州市行政中心D幢310室。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泉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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