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22-0400-2015-00002
    • 备注/文号:泉农(2015)罚书字第3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农业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5-08-27
    泉农(2015)罚书字第3号
    来源:泉州市农业局 时间:2015-08-27 21:15

    泉州市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农(2015)罚书字第3号

     

    当事人姓名:傅俊程(南安市康美镇程鹏兽药经营部业主) 性别:男


    当事人傅俊程经营假兽药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5年3月17日,泉州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在南安市康美镇程鹏兽药经营部抽检了当事人经营的兽药“鸡利灵散”(广州南方动物保健药厂生产),规格为250g×50包/件,生产日期为20141112,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2)190735092。经福建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测:本品为棕褐色粉末:气香;未检出雄黄、藿香、白头翁、马齿苋、黄柏、诃子、滑石的组织特征;未检出盐小檗碱;结果不符合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兽药为假兽药。闽农执法队[2015]20号将该案列为福建省农业执法总队督办案件。

    2015年7月27日经泉州市农业局领导批准立案,并作进一步调查。7月2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FNJ/SY2/150073的《检测报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执法中,本机关对上述兽药做了质量检查(抽样)、现场检查(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违法所得的相关凭证,并对业主傅俊程的授权委托人傅俊鹏作了询问笔录等。经核查确认,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兽药“鸡利灵散”为经营假兽药的行为。据查实:当事人于2015年1月15日以2.8元/包(50包/件)从广州南方动物保健药厂进“鸡利灵散”15件,库存1件,抽样16包,以3元/包售出250包、3.2元/包售出150包、3.5元/包售出284包,违法所得合计2224元,货值2400元。其违法事实有《福建省农业行政执法质量检查(抽样)记录单》、《检测报告》、《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进销凭证和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傅俊程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已于2015年8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傅俊程停止经营假兽药“鸡利灵散”。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库存假兽药“鸡利灵散”1件(50包/件)和违法所得2224元,并处货值2倍罚款48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柒仟零贰拾肆元整(¥:7024.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地址:东海大街东海湾文园1号;执收单位编码:00300100114;项目编码:713;帐号:501005396100001018;户名:泉州市财政局(待报解罚没收入)缴交罚款人民币柒仟零贰拾肆元整(¥:7024.00),交款后将《福建省行政处罚款收据》第四联送交泉州市农业执法支队。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农业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泉州市农业局

    2015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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