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22-0100-2023-00275
    • 发布机构:法规科
    • 公文生成日期:2023-06-01
    泉州市农业(不含渔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时间:2023-06-01 10:35
     

    泉州市农业(不含渔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事项类别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备注

    1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1.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4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5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1.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3.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4.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5.对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行政处罚

    6.对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行政处罚

    6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以及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6个子项)

    1.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3.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4.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5.对从境外引进草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行政处罚

    6.对从境外引进食用菌菌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行政处罚

    7

    对销售的种子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5个子项)

    1.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3.对涂改标签的行政处罚

    4.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5.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8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1.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12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删除)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种子法》修订前第七十八条对应修订后的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3.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4.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9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0

    对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1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2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或者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1.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13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1.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3.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政处罚

    14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含4个子项)

    1.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 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
        第十六条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行政处罚

    3.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政处罚

    4.对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15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6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7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1.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3.对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18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19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0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1.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未建立兽药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行政处罚

    3.对使用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化合物的行政处罚

    4.对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21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2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3

    对不依法报告,或者不收集、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1.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24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5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6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7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1.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3.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4.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28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1.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3.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4.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29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30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以及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1.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经营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3.对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31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32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1.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

    3.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4.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33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以及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1.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行政处罚

    3.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行政处罚

    4.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34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35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36

    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37

    对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38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39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含8个子项)

    1.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以及工作情况的行政处罚

    3.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行政处罚

    4.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5.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行政处罚

    6.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政处罚

    7.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8.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行政处罚

    40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41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42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5个子项)

    1.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

     

    2.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行政处罚

    3.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4.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5.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43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44

    对拒绝接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45

    对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6个子项)

    1.对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二)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
        (六)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行政处罚

    3.对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行政处罚

    4.对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行政处罚

    5.对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行政处罚

    6.对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行政处罚

    46

    对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6个子项)

    1.对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三)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
        (六)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行政处罚

    3.对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行政处罚

    4.对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行政处罚

    5.对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行政处罚

    6.对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47

    对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1.对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条 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行政处罚

    3.对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行政处罚

    48

    对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一条 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村集体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49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50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51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52

    对销售授权植物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13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53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54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55

    对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到5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56

    对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57

    对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7个子项)

    1.对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农民负担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缴纳的税金;
        (二)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向国家当缴纳的资源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到2000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         
        (二)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三)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五)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或书籍等的;                         
        (七)向农民收取超出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内容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3.对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行政处罚

    4.对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行政处罚

    5.对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行政处罚

    6.对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或书籍等的行政处罚

    7.对向农民收取超出农民负担规定内容的行政处罚

    58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福建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59

    对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福建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60

    对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福建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61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62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63

    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64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65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 2022年 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66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 2022年 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67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68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1.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 2022年 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3.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4.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69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70

    对违反畜禽标识使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71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72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73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74

    对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的行政处罚

    3.对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75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3.对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76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77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以及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或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1.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3.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78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1.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政处罚

    3.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79

    对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3.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80

    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1.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3.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81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1.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82

    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1.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83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澘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84

    对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1.对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8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86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具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87

    对不能保持农业机械设备、设施、人员、质量安全、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88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89

    对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90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号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假冒伪劣零配件,收缴并强制报废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不得承修已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91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不合格,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第三款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农业机械发生故障的,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无偿返修。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92

    对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4号发布,农业农村部令 2018年第3号修订)                  
        

    第三十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机鉴定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年内不受理其农机鉴定申请。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93

    对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1.《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对驾驶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改装的,应当经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改装后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强制报废,禁止转让或者继续使用。

    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2.《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94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95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证书和牌照等的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96

    对无证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或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3.《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97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的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应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98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3.《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99

    对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00

    对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对驾驶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证。                               
        第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01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1.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3.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4.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102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03

    对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6个子项)

    1.对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四条 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二)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五条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三)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3.对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4.对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5.对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6.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104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含7个子项)

    1.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3.对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4.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5.对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6.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7.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105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1.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106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1.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107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1.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3.对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行政处罚

    108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1.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109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或者执业兽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1.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3.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行政处罚

    4.对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110

    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5个子项)

    1.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行政处罚

    3.对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4.对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行政处罚

    5.对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111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12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1.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行政处罚

    3.对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4.对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113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5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重大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指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14

    对未经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从县境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五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从县境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无条件隔离、封存的,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15

    对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五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16

    对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五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第四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17

    对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五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18

    对运输途中宰杀、销售、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措施追回不按规定处置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19

    对经营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四)检疫不合格的;(五)染疫的;(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第十三条(一)、(二)、(四)、(五)、(六)、(七)项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20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21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5个子项)

    1.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政处罚

    3.对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4.对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政处罚

    5.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22

    对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处罚: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23

    对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的行政处罚(含5个子项)

    1.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引起疫情传播扩散,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县级行政区域;
      (三)未办理检疫手续,调运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四)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

    3.对未办理检疫手续,调运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的行政处罚

    4.对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的行政处罚

    5.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行政处罚

    124

    对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1.对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的行政处罚

    125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26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2个子项)

    1.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十一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三)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二)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127

    对茶叶种植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茶叶生产企业、茶叶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茶叶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茶叶种植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可供茶树上使用的农药目录,指导茶农科学使用农药。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28

    对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29

    对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第三、四款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茶叶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叶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30

    对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1.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政处罚

    3.对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31

    对未经定点从 事生猪屠宰活动等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1.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3.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132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6个子项)

    1.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的行政处罚

    3.对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4.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行政处罚

    5.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6.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133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34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3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36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37

    对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等的行政处罚(列2个子项)

    1.对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由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行政处罚

    138

    对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屠工,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1.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屠工,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屠工资格。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屠工资格。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或者经营者,跨区域销售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行政处罚

    3.对跨区域销售牲畜产品的行政处罚

    139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4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41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42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43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44

    对违法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45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46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47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政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48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三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49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5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51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52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53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54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55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56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57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1.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行政处罚

    3.对动物诊疗机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行政处罚

    4.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158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59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60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61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62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1.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行政处罚

    3.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163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64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65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66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67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68

    对在九龙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65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农药、化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69

    对生产、推广、销售应当停止生产、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生产、推广、销售应当停止生产、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推广、销售应当停止生产、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二)未在拟引种区域开展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达到相关规定要求的;

    (三)生产、推广、销售已撤销备案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未在拟引种区域开展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达到相关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3.对生产、推广、销售已撤销备案的农作物品种的行政处罚

    170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71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等的行政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的;
        (二)受委托方未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的;
        (三)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的。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对受委托方未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3.对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的行政处罚

    172

    对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73

    对受委托代销种子未提供委托合同复印件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委托代销种子未提供委托合同复印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74

    对侵占、破坏基地、随意改变基地用途或者在基地及其周边从事对种子科研和生产有害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种子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基地、随意改变基地用途或者在基地及其周边从事对种子科研和生产有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事项类别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备注

    175

    对侵权植物新品种的封存、扣押和销毁的行政强制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2年农业部令第24号)                       
        第十一条第一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76

    对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77

    对查封、扣押假、劣兽药的行政强制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78

    对封闭被污染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隔离、扑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的行政强制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79

    对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业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80

    对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含4个子项)

    1.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2.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3.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4.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181

    对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工具、设施及场所 的行政强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82

    对代销毁生产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强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

     

    183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的行政强制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84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85

    对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86

    参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87

    对暂扣农业机械的行政强制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3.《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事故的经过,其他知情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五日。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88

    对醉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的行政强制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违章载人,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89

    对组织对没有及时清除、回收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用的残膜的清除的行政强制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福建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90

    对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强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191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时,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行政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