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22-0100-2018-00128
- 发布机构:泉州市农业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8-10-25
根据泉审改办〔2018〕10号文要求,现将调整和保留的泉州市农业局权责清单予以更新公布: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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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农业局调整的权责事项目录(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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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实施部门 |
备注 |
1 |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十九条。 |
市农业局 |
删除,根据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设定依据已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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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第三条、第五十三条。 |
市农业局 |
删除,根据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设定依据已废止。 |
2.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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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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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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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第三条、第五十四条。 |
市农业局 |
删除,根据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设定依据已废止。 |
2.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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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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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处罚 |
附件2:
泉州市农业局权责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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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行政许可(共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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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种子法》 |
行政许可 |
种子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2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1.《畜牧法》 |
行政许可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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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农业植物检疫审批 |
1.农业植物产地检疫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
行政许可 |
市植保植检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农业植物调运检疫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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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设置审查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行政许可 |
兽医兽药科(畜禽屠宰管理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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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农药经营许可 |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
行政许可 |
政策法规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表二:行政确认(共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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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行政确认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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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审核 |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行政确认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表三:行政处罚(共15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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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种子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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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种子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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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种子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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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种子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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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种子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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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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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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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以及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1.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1.《种子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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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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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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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从境外引进草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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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从境外引进食用菌菌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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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销售的种子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1.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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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涂改标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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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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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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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
《种子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
2.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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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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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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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种子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0 |
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种子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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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种子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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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在审定公告、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
1.在审定公告、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
《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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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拆包销售依法应当包装销售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拆包销售依法应当包装销售种子的处罚 |
《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
2.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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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超越委托书规定范围经营种子或者转委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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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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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提供文字说明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文字说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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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内容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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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经营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经营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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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经营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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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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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或者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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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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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转让肥料登记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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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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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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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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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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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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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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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21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1.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
2.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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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1.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
2.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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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24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的处罚 |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
2.未建立兽药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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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使用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化合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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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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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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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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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不依法报告,或者不收集、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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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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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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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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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5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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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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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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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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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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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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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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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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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
35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以及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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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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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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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
2.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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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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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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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以及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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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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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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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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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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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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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处罚 |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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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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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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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的处罚 |
1.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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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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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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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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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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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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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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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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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48 |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的处罚 |
1.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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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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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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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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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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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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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拒绝接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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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等的处罚 |
1.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处罚 |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处罚 |
|||||||
3.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处罚 |
|||||||
4.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处罚 |
|||||||
5.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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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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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等的处罚 |
1.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处罚 |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处罚 |
|||||||
3.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处罚 |
|||||||
4.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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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处罚 |
|||||||
6.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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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等的处罚 |
1.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处罚 |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属地管理 |
|
2.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处罚 |
|||||||
3.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处罚 |
|||||||
54 |
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农村财会任用证》人员从事村集体会计工作的处罚 |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55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
行政处罚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属地管理 |
||
56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
行政处罚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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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
行政处罚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58 |
假冒授权植物品种的处罚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属地管理 |
||
59 |
销售授权植物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属地管理 |
||
60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22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
61 |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国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2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62 |
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处罚 |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属地管理 |
||
63 |
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处罚 |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属地管理 |
||
64 |
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等的处罚 |
1.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处罚 |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处罚 |
|||||||
3.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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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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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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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或书籍等的处罚 |
|||||||
7.向农民收取超出农民负担规定内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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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处罚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66 |
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处罚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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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处罚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属地管理 |
||
68 |
没有及时清除、回收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用的残膜的处罚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69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
行政处罚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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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
行政处罚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71 |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
行政处罚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属地管理 |
||
72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
行政处罚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属地管理 |
||
73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畜牧法》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74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畜牧法》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属地管理 |
||
75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畜牧法》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属地管理 |
||
76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的处罚 |
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
《畜牧法》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处罚 |
|||||||
3.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处罚 |
|||||||
4.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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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畜牧法》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属地管理 |
||
78 |
违反畜禽标识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
《畜牧法》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79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畜牧法》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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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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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
82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83 |
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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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等的处罚 |
1.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
3.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
4.销售的农产品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
5.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或没有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
85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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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处罚 |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3.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
4.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 |
||||||
87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的处罚 |
1.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
|||||||
3.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88 |
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处罚 |
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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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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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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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等的处罚 |
1.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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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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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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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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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等的处罚 |
1.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属地管理 |
|
2.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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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澘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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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不能保持农业机械设备、设施、人员、质量安全、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符合要求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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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
95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属地管理 |
||
96 |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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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等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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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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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不合格,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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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的处罚 |
1.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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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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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4号发布,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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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等的处罚 |
1.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
1.《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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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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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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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随机携带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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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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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证书和牌照等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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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无证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或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07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08 |
自走式农业机械违法载人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09 |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属地管理 |
||
110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的处罚 |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
1.《动物防疫法》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
|||||||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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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等的处罚 |
1.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等的处罚 |
1.《动物防疫法》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
112 |
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1.《动物防疫法》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13 |
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等的处罚 |
1.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
3.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
4.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
5.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
114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的处罚 |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1.《动物防疫法》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
|||||||
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
⒋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
⒌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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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
116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
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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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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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
118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等的处罚 |
1.《动物防疫法》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19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执业兽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等的处罚 |
1.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1.《动物防疫法》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
3.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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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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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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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
⒎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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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的处罚 |
1.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
1.《动物防疫法》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
|||||||
3.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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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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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 |
1、《动物防疫法》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22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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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
2.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罚 |
|||||||
3.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
|||||||
4.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124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25 |
未经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从县境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给予警告的处罚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
126 |
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处罚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
127 |
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
128 |
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的处罚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
129 |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的处罚 |
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1992年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植保植检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
3.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
4.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
|||||||
5.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
||||||
130 |
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植保植检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31 |
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
行政处罚 |
市植保植检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处罚 |
|||||||
3.未办理检疫手续,调运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的处罚 |
|||||||
4.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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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处罚 |
|||||||
132 |
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处罚 |
1.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处罚 |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
行政处罚 |
市植保植检站 |
属地管理 |
|
2.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处罚 |
|||||||
133 |
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和违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处罚的处罚 |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根据1998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
行政处罚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34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
135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36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
行政处罚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
2.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
3.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
4.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
137 |
茶叶种植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处罚 |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
138 |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处罚 |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39 |
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处罚 |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属地管理 |
||
140 |
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
3.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
||||||
141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义务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
行政处罚 |
市农业执法支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42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的处罚 |
1.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先后三次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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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等的处罚 |
1.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先后三次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属地管理 |
|
2.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
|||||||
3.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
|||||||
4.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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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先后三次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4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先后三次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属地管理 |
||
14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先后三次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属地管理 |
||
147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先后三次修订)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48 |
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等的处罚(列2个子项) |
1.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处罚 |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3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属地管理 |
|
2.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处罚 |
|||||||
149 |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屠工,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的处罚(列3个子项) |
1.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3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2.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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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跨区域销售牲畜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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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处罚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5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5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5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54 |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155 |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5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等的处罚 |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157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 |
行政处罚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表四:行政强制(共14项)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假冒授权植物品种的封存、扣押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 |
行政强制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2 |
封存或者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
行政强制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属地管理 |
||
3 |
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强制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
4 |
封闭被污染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隔离、扑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
行政强制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
5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种子法》 |
行政强制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属地管理 |
||
6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行政强制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 |
属地管理 |
||
7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工具、设施及场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行政强制 |
畜牧饲料科 |
属地管理 |
||
8 |
代销毁生产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行政强制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9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
行政强制 |
市植保植检站 |
属地管理 |
||
10 |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
无 |
《动物防疫法》 |
行政强制 |
兽医兽药科 |
属地管理 |
|
11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
行政强制 |
政策法规科 |
属地管理 |
|
12 |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
《动物防疫法》 |
行政强制 |
市动物监督所 |
属地管理 |
||
13 |
暂扣农业机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行政强制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4 |
对醉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行政强制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属地管理 |
表五:行政裁决(共1项)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 |
《农村土地承包法》 |
行政裁决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表六:行政监督检查(共17项)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农作物种子质量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
1.《种子法》 |
行政监督检查 |
种子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2 |
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畜牧法》 |
行政监督检查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3 |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
行政监督检查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4 |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
行政监督检查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5 |
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
行政监督检查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6 |
兽药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
行政监督检查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7 |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督检查 |
无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
行政监督检查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8 |
农业生态环境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行政监督检查 |
农村发展与基层工作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9 |
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根据1998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
行政监督检查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0 |
农药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
行政监督检查 |
植保植检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1 |
肥料监督检查 |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行政监督检查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2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行政监督检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3 |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
1.《动物防疫法》 |
行政监督检查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4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
行政监督检查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5 |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
行政监督检查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
16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行政监督检查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新增事项 |
|
17 |
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先后三次修订) |
行政监督检查 |
兽医兽药科(畜禽屠宰管理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属地管理 |
表七:其他行政权力(共4项)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法》 |
其他行政权力 |
政策法规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 |
饲料生产许可证的审核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
其他行政权力 |
畜牧饲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3 |
福建省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评审、认定、监测 |
1.《农业法》 |
其他行政权力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4 |
省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 |
1.《种子法》 |
其他行政权力 |
种子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表八:政府内部审批(共1项)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福建省农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级) |
1.《福建省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经常化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闽职改字〔1993〕18号) |
公共服务事项其他类 |
人事教育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表九:其他权责事项(共55项)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组织、协调农业综合性的政策研究,参与拟订农村和农业经济发展的有关政策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政策法规 |
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 |
组织、指导农业执法工作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指导协调 |
政策法规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3 |
承担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其他 |
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4 |
提出综合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农业农村宏观经济的措施建议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政策法规 |
政策法规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5 |
提出“三农”重大问题决策建议 |
政策法规 |
办公室 |
||||
6 |
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工作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指导协调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受局机关委托 |
|
7 |
指导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和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 |
指导协调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受局机关委托 |
|||
8 |
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产和审计工作 |
指导协调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受局机关委托 |
|||
9 |
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的建设与发展 |
指导协调 |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
受局机关委托 |
|||
10 |
承担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其他 |
扶贫开发与山海协作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1 |
组织实施专项扶贫项目 |
指导协调 |
扶贫开发与山海协作科 |
||||
12 |
建立扶贫对象信息档案系统 |
其他 |
扶贫开发与山海协作科 |
||||
13 |
指导农村基层建设、农村工作机制创新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指导协调 |
农村发展与基层工作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4 |
指导新农村与“美丽乡村”建设示范推广工作 |
指导协调 |
农村发展与基层工作科 |
||||
15 |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新农村(美丽乡村)建设规划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发展规划 |
农村发展与基层工作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6 |
负责农业农村信息化建设、管理和服务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其他 |
市场与经济信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7 |
指导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的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品质的改善,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指导协调 |
种植业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8 |
组织扶持农业农村发展的项目申报、农业专项资金的计划安排管理和监督检查,按规定承担农业固定资产投资的相关工作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其他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9 |
拟订并组织实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发展规划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0 |
拟订并组织实施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 |
发展规划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
21 |
拟订并组织实施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 |
发展规划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
22 |
指导现代农业示范区等专项建设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指导协调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3 |
参与拟订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发展规划 |
市场与经济信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4 |
指导农产品行业协会建设与发展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指导协调 |
人事教育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5 |
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其他 |
兽医兽药科(畜禽屠宰管理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6 |
承担农业标准化有关工作 |
其他 |
种植业管理站 |
受局机关委托 |
|||
27 |
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与监督管理 |
其他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 |
受局机关委托 |
|||
28 |
组织、指导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指导协调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受局机关委托 |
|
29 |
指导动植物防疫和检疫体系建设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指导协调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30 |
发布农业灾情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其他 |
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31 |
指导紧急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 |
其他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
32 |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动植物疫病防治计划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发展规划 |
兽医兽药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33 |
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产业技术体系的建设,组织实施农业高新技术和应用技术研究、技术引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指导协调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34 |
指导农业教育工作,按规定管理中等农业教育,指导农民从业技能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组织实施农民科技培训与管理工作 |
指导协调 |
人事教育科 |
||||
35 |
组织指导农民体育健身活动 |
指导协调 |
市农民体育协会办公室 |
||||
36 |
承担泉州市农业资源区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农业资源区划工作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指导协调 |
农业区划科(市农业资源区划委员会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37 |
负责休闲农业等乡村休闲发展工作 |
指导协调 |
农业区划科(市农业资源区划委员会办公室) |
||||
38 |
拟订农业科研、农技推广规划、计划,指导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发展规划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39 |
参与拟定并组织实施农业和农村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
发展规划 |
人事教育科 |
||||
40 |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 |
发展规划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
41 |
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指导协调 |
农村发展与基层工作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
||
42 |
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 |
指导协调 |
农村发展与基层工作科 |
||||
43 |
指导生态农业、循环农业等的发展和农村节能减排工作 |
指导协调 |
农村发展与基层工作科 |
||||
44 |
牵头管理外来物种(不含水生动植物物种、林木资源、陆生野生动物) |
指导协调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
45 |
提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建议 |
其他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 |
||||
46 |
指导农垦系统深化改革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指导协调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
||
47 |
组织和指导垦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农场农用土地利用工作 |
指导协调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
48 |
拟订并组织实施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发展规划,指导其农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
指导协调 |
科技与产业发展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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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依法组织农业机械产品的调查,指导农机作业安全和维修的管理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指导协调 |
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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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牵头拟订并组织实施泉台农业合作与交流规划。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发展规划 |
对外合作交流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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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按规定做好农业利用外资工作。开展农业贸易促进和有关农业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其他 |
对外合作交流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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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承担市省内山海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指导全市山海协作工作 |
《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农业局(中共泉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泉委办〔2014〕89号) |
其他 |
扶贫开发与山海协作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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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协调市直有关单位挂钩帮扶工作和沿海与山区县(市、区)对口协作工作 |
指导协调 |
扶贫开发与山海协作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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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
其他 |
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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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信访工作 |
1.《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
其他 |
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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