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22-0100-2018-000031
    • 发布机构:泉州市农业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8-05-18
    泉州市农业局双公示目录(根据《泉审改办〔2018〕4号》和《泉政文【2018】56号》修改)
    来源:泉州市农业局 时间:2018-05-18 20:01
    泉州市农业局行政许可目录(共5项)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1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3.《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闽农种〔2016〕228号)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2. 申请有效区域为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由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没有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核发。
    2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畜牧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农业部令38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47   号)
            第四条第三项  ……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一级扩繁场和奶牛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 农业植物检疫审批
        (含2子项)
    1.农业植物产地检疫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第一款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闽政〔2014〕39 号)
              附件2.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31项,农业植物产地检疫:下放至各市、县(区)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主管部门。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2018〕55号)
              附件2.下放(含委托)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5项第1小项,农业植物调运检疫:下放至各市(含平潭)、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2.农业植物调运检疫
    4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设立审批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8〕217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定点屠宰场,是指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猪、牛、羊定点屠宰场和猪、牛、羊肉类生产加工企业的有关屠宰部分(以下简称屠宰场)。本办法所称小型牲畜屠宰点是指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在边远乡村设立的、较为简易的猪、牛、羊屠宰场所(以下简称屠宰点)。牲畜定点屠宰场和小型牲畜屠宰点合称牲畜定点屠宰场点(以下简称屠宰场点)。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屠宰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和申请报告以及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述证明材料具体要求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5 农药经营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第二款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泉州农业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共160项)
    序号 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6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含2个子项) 1.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4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5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4.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6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以及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1.《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草种管理办法》《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3.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4.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5.从境外引进草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6.从境外引进食用菌菌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7 销售的种子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3.涂改标签的处罚
    4.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5.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8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1.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3.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4.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9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种子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种子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1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种子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12 在审定公告、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在审定公告、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审定公告、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2.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13 拆包销售依法应当包装销售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拆包销售依法应当包装销售种子的处罚       《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拆包销售依法应当包装销售种子的;
              (二)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三)超越委托书规定范围经营种子或者转委托的。
    2.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处罚
    3.超越委托书规定范围经营种子或者转委托的处罚
    14 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的;
              (二)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提供文字说明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文字说明的;
              (三)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内容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
    2.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提供文字说明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文字说明的处罚
    3.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内容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15 经营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经营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二)经营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三)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
    2.经营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处罚
    3.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处罚
    16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或者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17 转让肥料登记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量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18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3.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4.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19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0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22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第二款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23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未建立兽药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3.使用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化合物的处罚
    4.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25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7 不依法报告,或者不收集、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2.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28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5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32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1.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2.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3.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4.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33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1.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2.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
    3.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4.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34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35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以及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含3个子项) 1.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3.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36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1.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2.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
    3.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4.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38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以及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含4个子项) 1.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2.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3.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4.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39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40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42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的处罚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二十九条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处罚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四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三十条 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44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的处罚
        (含8个子项)
    1.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2.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3.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4.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5.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6.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7.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8.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47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2.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3.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4.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5.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50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拒绝接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处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二)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
            (六)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第四十一条    对取得《农村财会任用证》的财会人员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村财会任用证》。  
    2.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处罚
    3.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处罚
    4.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处罚
    5.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处罚
    6.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处罚
    53 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1.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处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三)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
              (六)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对取得《农村财会任用证》的财会人员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村财会任用证》。
    2.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处罚
    3.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处罚
    4.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处罚
    5.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处罚
    6.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处罚
    54 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处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取得《农村财会任用证》的财会人员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村财会任用证》。
    2.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处罚
    3.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处罚
    55 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农村财会任用证》人员从事村集体会计工作的处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农村财会任用证》人员从事村集体会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村集体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6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 假冒授权植物品种的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销售授权植物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1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2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62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国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63 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处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到500元罚款。
    64 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处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65 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1.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处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到2000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
            (二)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三)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五)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或书籍等的;
            (七)向农民收取超出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内容的。
    2.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处罚
    3.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处罚
    4.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处罚
    5.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处罚
    6.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或书籍等的处罚
    7.向农民收取超出农民负担规定内容的处罚
    66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8 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没有及时清除、回收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用的残膜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70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71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72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73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74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畜牧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5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76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7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畜牧法》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2.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处罚
    3.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处罚
    4.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78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畜牧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79 违反畜禽标识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0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81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2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83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84 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85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3.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4.销售的农产品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5.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或没有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86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7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3.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4.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88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3.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89 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处罚
    3.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90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3.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91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92 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2.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93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澘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不能保持农业机械设备、设施、人员、质量安全、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符合要求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95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2.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96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97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98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等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未按照审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3.《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99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假冒伪劣零配件,收缴并强制报废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3.《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0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不合格,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01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3.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102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4号发布,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03 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等的处罚
        (列3个子项)
    1.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1.《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对驾驶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改装的,应当经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改装后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强制报废,禁止转让或者继续使用。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2.《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2.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3.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104 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随机携带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时,应当悬挂农业机械号牌,随机携带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自走式农业机械还应当随机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105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106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证书和牌照等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107 无证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或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3.《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108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应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09 自走式农业机械违法载人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10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111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强制免疫计划及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112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等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措施追回不按规定处置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113 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14 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3.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4.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5.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115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2.《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⒊《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⒋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⒌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116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117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戒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8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3.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119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等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或违法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而违法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⒊《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第二款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20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执业兽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1.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的;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3.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4.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⒌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⒍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⒎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121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3.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4.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122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23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24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罚
    3.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4.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25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6 未经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从县境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给予警告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从县境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无条件隔离、封存的,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7 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28 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9 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的处罚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1992年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3.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4.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5.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131 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处罚: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132 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1.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引起疫情传播扩散,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县级行政区域;
          (三)未办理检疫手续,调运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四)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2.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处罚
    3.未办理检疫手续,调运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的处罚
    4.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的处罚
    5.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处罚
    133 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处罚 1.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1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    
    2.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处罚
    134 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和违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处罚的处罚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根据1998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六)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
    135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136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37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1.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2.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3.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4.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138 茶叶种植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处罚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茶叶种植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可供茶树上使用的农药目录,指导茶农科学使用农药。
    139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处罚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140 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处罚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三、四款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茶叶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进货日期等内容,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
    141 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1.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第二款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第三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3.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142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义务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第三款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三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143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处罚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2.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处罚
    3.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处罚
    4.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处罚
    144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
           (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2.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处罚
    3.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处罚
    4.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处罚
    145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先后三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2.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146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先后三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3.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4.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147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先后三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8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先后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149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先后三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150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先后三次修订)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 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等的处罚(列2个子项) 1.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处罚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3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由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处罚
    152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屠工,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的处罚(列3个子项) 1.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3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屠工,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屠工资格。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屠工资格。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或者经营者,跨区域销售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处罚
    3.跨区域销售牲畜产品的处罚
    15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15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第三条第二款  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15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7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第十三条第二款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第一款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第十五条第一款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第二款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158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59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60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