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22-0100-2016-00001
- 发布机构:泉州市农业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6-09-18
泉州市农业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泉州市农业局
时间:2016-09-18 17:33
泉州市农业局行政权力清单 | |||||||
表一:行政许可(共5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部门 | 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 | 农作物种子(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含2个子项) |
1.主要农作物种子(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3号) 第六条第二款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泉州市农业局 |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 属地管理 | |
2.农作物种子(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 | 《种子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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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1.《畜牧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3.《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农业部令38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47 号) 第四条第三项 ……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一级扩繁场和奶牛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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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农业植物检疫审批 (含2子项) |
1.农业植物产地检疫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一条第一款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和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 第十三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的培育单位或个人,应在种植前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安排实施产地检疫,生产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三条第二款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当地主要应施检疫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闽政〔2014〕39 号) 附件2.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32项:下放至各市、县(区)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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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业植物调运检疫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第一款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八条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十条第一款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也应实施检疫。 |
泉州市植保植检站 |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企业或个人 | 属地管理 | |||
4 | 动物诊疗许可 | 1.《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第一款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3.《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
泉州市农业局 | 企业、其他组织 | 属地管理 | ||
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立审批(含2个子项) |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审批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 第三点(二) 农业部门要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加强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和有关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强化源头治理;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闽政〔2013〕52号) 第三点(二) 农业部门要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加强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和有关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强化源头治理。 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8〕217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定点屠宰场,是指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猪、牛、羊定点屠宰场和猪、牛、羊肉类生产加工企业的有关屠宰部分(以下简称屠宰场)。本办法所称小型牲畜屠宰点是指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在边远乡村设立的、较为简易的猪、牛、羊屠宰场所(以下简称屠宰点)。牲畜定点屠宰场和小型牲畜屠宰点合称牲畜定点屠宰场点(以下简称屠宰场点)。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屠宰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和申请报告以及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述证明材料具体要求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泉州市农业局 | 无 | 企业 | |
2.生猪定点屠宰点设立审批 | 企业、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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